
講王岸然呢宗案之前,我首先要交代自己同佢嘅關係。佢以前同我一齊搞過人民台。按照我自己嘅經歷,後來佢同長毛打交,因為呢件事同我反咗面。之後,佢一直喺自己嘅渠道鬧我,但我從來冇覺得佢係我嘅敵人。對於佢被捕,我係深切同情嘅。私人恩怨,同一個人應該受到點樣嘅法律對待,必須分開。
王岸然本名黃覺岸,被控妨害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以及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兩罪,佢否認控罪。控方指,佢喺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日,透過YouTube披露警方查訊詳情。開審報道指,警員曾經要求佢保密會面內容,並簽署聲明;王岸然就提出,自己同國安會面一事,早已經見報。呢啲係控辯爭議,唔係已經裁定嘅犯罪事實。案件仍然要由法庭按證據判斷,唔可以將被控當成罪成。
首先要講清楚,調查保密唔係完全冇道理,亦唔係國安案件先有。譬如廉政公署調查貪污,《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十條就限制披露受調查人士身分同調查內容;冇合法權限或者合理辯解而披露,可能犯法。所以,唔可以籠統話,講自己經歷就一定唔會有問題。呢種限制有兩個容易理解嘅理由。第一,防止串供。如果幾個相關人士知道警方問過乜、掌握幾多資料,就可能互相配合口供。第二,避免打草驚蛇,令其他調查對象提高警覺,預先收藏或者銷毀證據。保護調查,確實可以有合理需要。但呢度講緊嘅係制度原理,唔係話王岸然呢宗案已經發生串供或者毀滅證據。
但係,承認保密有需要,唔等於所有相關事情都應該禁止公開。講「我被捕」或者「我接受過查訊」,同逐項交代警方問過邊個、追查緊乜、出示過乜證據,係唔同層次。即使被捕一事已經公開,亦唔代表查訊細節可以全部公開;反過來,亦唔可以單憑接受過查訊,就推論當事人以後講任何相關事情都犯法。所以,王岸然話會面已經見報,呢一點需要考慮,但仍然要分清楚:報紙已經公開咗乜?佢條影片另外講咗乜?新增嘅內容,同調查有乜關係?唔可以用「已經見報」四個字,就跳過對具體內容嘅分析。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八十八條涉及嘅,係知悉或者懷疑有國安調查進行,意圖妨害調查,或者罔顧會否妨害調查,並且喺冇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之下作出披露。換言之,法例唔係得「講咗出嚟」一個元素,仲涉及當事人嘅認知、心態同辯解。因此,王岸然話會面已經見報,未必足以回答佢有冇披露額外細節;警方話佢簽過保密聲明,亦唔能夠代替對犯罪元素嘅證明。真正要睇嘅,係佢究竟公開咗乜,嗰啲內容同調查有乜關係,以及證據可唔可以支持控方所指嘅罔顧心態。保密聲明係需要認真考慮嘅證據,但唔應該變成一簽過名,就唔使再分析其他爭議。
我對香港國安法制嘅運用有非常嚴厲嘅批評。我認為,國安權力被過度擴張同濫用嘅問題極其嚴重。但批評要有準確基礎:保密制度本身有原理,問題係執法有冇超越保障調查所需,將正常交代處境、批評政府,同妨害調查混埋一齊。按庭審報道,控方將火災後擬舉行記者會,同危害國安嘅情報連結起來。呢個係控方提出嘅案情,仍須接受證據檢驗。對公共災難追究責任、要求交代,本來就有公共價值;如果要指某項活動涉及國安,就必須提出具體根據,唔可以靠標籤完成論證。
我同王岸然有過衝突,但我唔會因為佢鬧過我,就降低對證據同公平審訊嘅要求。我同情佢嘅遭遇,同時亦認為案件應該逐項分析。保密要有範圍,控罪要有證明,國安權力要受約束。否則,市民最後學到嘅,就只係接受查訊之後最好乜都唔講;呢種恐懼,唔應該成為法律嘅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