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醉俠法庭短評】【34歲病人女助理身藏鐳筆案,上訴駁回】鐳射筆也算攻擊性武器?為甚麼「瓜田李下」也算犯法?單憑「意圖」便可入罪?甚麼叫做「合理疑點?
【小醉俠法庭短評】【34歲病人女助理身藏鐳筆案,上訴駁回】鐳射筆也算攻擊性武器?為甚麼「瓜田李下」也算犯法?單憑「意圖」便可入罪?甚麼叫做「合理疑點?

2019年 11月10日,有網民發起一個名「八區開花」的行動,號召民眾在荃灣、沙田、九龍塘、旺角、將軍澳、大浦、上水等地區的商場或街頭聚集示威。當天晚上,在旺⻆就發生了一宗以汽油彈襲擊警車的事件了。一輛警車沿彌敦道轉入亞皆老街時,突然有人從示威人群中,向該警車投擲了一枚汽油彈。於是警員立即從警車跳下,而人群亦立即四散了。雖然警方不知道這個汽油彈是由誰掟出的,但也立即採取追捕行動,最後成功在正在逃跑的人群中,制服其中一個穿黑衣的女仕。當時警員由亞皆老街「先達廣場」外下車,沿亞皆老街追入花園街,再在花園街追了大約 30 米才將該名女士制服的。


該女士頭戴黑帽,身穿黑色POLO恤、黑褲、黑鞋,戴著白色N95口罩,手穿著黑色冰袖。警員在她腰包內搜獲一些個人物品、五支生理鹽水及一粒電芯,然後再在該女士的前褲袋內,搜出一支連同電芯的雷射筆。經檢驗後,發現這支雷射筆是屬於 3B 類激光產品,在 60 米內可導致他人眼睛受損的。而當時這位女士向警察宣稱,她本身是一名釣魚愛好者,之所以身藏鐳射筆,目的只是在釣墨魚時吸引墨魚之用的。這個說法,當然是說服不了警方的。


最終警方落案控告她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審訊後判罪名成立,判監六個月。之後被告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結果於 2022 年 7月21 日,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這宗案在很多方面使大眾充滿疑惑的,例如:


● 被告說自己之所以身藏小型鐳射筆,目的只是在釣墨魚時用作吸引墨魚, 照道理這個說法至少也應該是其中一個可能性吧,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司法制度下,為甚麼裁官判仍然判被告罪名成立呢?


● 既然鐳射筆並不是為了傷害他人而制造的,那為甚麼會被視作「攻擊性武器」的呢?


● 裁判官在判詞中,說被告藏有這支鐳射筆的意圖,是「擬供作傷害他人之用」的,那究竟裁判官又是怎樣知道被告的意圖的呢? 以意圖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的標準,又是否符合法律精神的呢?


● 早前警方宣稱在一名 18 歲青年身上搜到鐳射筆,而在這名青年自辯的情況下也能脫罪的,那為甚麼那位青年可以脫罪,但這位女士卻連上訴也被駁回呢?


● 裁判官說被告當天身穿黑衣黑手袖,與示威者服裝相同,實屬瓜田李下,那究竟為甚麼「瓜田李下」都竟然成為一種罪狀呢?


【何謂攻擊性武器】


被告姓鄭, 34 歲,報稱是一名病人助理。 她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而所謂攻擊性武器,法律條文是這樣寫的: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以上一准文字很難明吧! 我們嘗試將以上條文拆散,歸納成以下六項:


1. 製造以用作傷人的物品;


2. 改裝以用作傷人的物品;


3. 製造以適合用作傷人的物品;


4. 改裝以適合用作傷人的物品;


5. 管有者有意圖用來傷人的任何物品;


  1. 管有者有意圖給他人用來傷人的任何物品。

以上第1、2項所包括的,是除傷人以外便無其他用途的工具,例如槍、關刀⋯⋯;第3、4 項所包括的,是本身有其他用途,但也可用作傷人的工具,例如士巴拿、搥仔⋯⋯但第3、4項由於法網太大,以致任何管有菜刀,甚至是管有文具的人,都無一幸免會墮入法網的,所以上訴庭曾於1994 年的判例中指明,這兩項是違反「人權法」的,所以從94 年開始,「適合作傷人用途的物品」,便不算是攻擊性武器了。 換句話說,上述的第3、4項已經不算是法律定義上的攻擊性武器了。


那鐳射筆呢?鐳射筆不就是「適合作傷人用途的物品」嗎? 為甚麼這幾年會有這麼多人因為身藏鐳射筆而被控的呢?原來,雖然「適合作傷人的物品」被上訴庭指違反人權法,但原來只要加入一個條件,以上的第3、4項,便會變成第 5、6項的了。 這個條件就是:只要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物件用作傷人的用途」,那這件「適合作傷人用途的物品」便會成為「有意圖用來傷人的物品」了。


簡單來說,如果該工具的唯一用途不是用作傷人的話,那便要證明被告的意圖才能將被告入罪了。但可能你會覺質疑:我們怎能知道一個人內心的「意圖」的呢? 法官會有讀心術的嗎?這樣的法例是否不合情理呢?以上可能是很多人心中的疑惑,但其實,我們從法律 ABC 便知道,一件罪行其實必然有其「行為元素」及「心態元素」的。而意圖,就是一個心態元素了。


【犯案的意圖】


讓我舉一個普遍人較熟悉的罪行 — 謀殺— 作為例子吧。例如:如果有鏡頭影到甲用手扼死了乙,這就符合了謀殺罪的行為元素了,但這仍不能斷定甲是犯了謀殺罪的。究竟甲是犯了「謀殺罪」還是「誤殺罪,定還是根本沒有犯罪,這就完全視乎當中的「心態元素」了。 例如如果陪審團認為甲之所以扼死乙,是有意圖殺死乙,或對乙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話,那麼甲就是犯了謀殺罪;相反,如果陪審團認為雖然甲的確是用手扼死了乙,但他的意圖其實沒有打算殺死乙,甚至無打算使乙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的,那麼陪審團便只能判甲誤殺罪了;甚至,如果陪審團認為,甲之所以扼著乙的頸,完全是出於自衛的,否則甲自己都會身陷險境的,那就應該判他無罪釋放的。


由此可見,原來即使嚴重如謀殺案,要判斷被告是否有罪,最重要的也是判斷被告的「意圖」的,所以千萬不要看見「從意圖判案」這個字,便認為這個法律是很荒謬,事實上,全世界擁有高法治水平的地方的法律,「意圖」都是很重要的判案標準來的。


就例如在我幾個月前的一段「法庭短評」,所討論的「四人販毒案」,雖然海關在四名被告身上都搜到很大量的毒品,但最後卻只有一名被告被判監 25 年,其餘三名被告,卻可以無罪釋放,當中的原因,純粹就是因為陪審團不能確定其中三名被告的意圖了。 由此可見,在裁決一件案時,「判斷意圖」是很重要的一個環節來的。


所以,當一個人身懷一件「既可用來傷人,又可用來作其他用途」的物品時,那麼要判斷他是否身懷攻擊性武器,就必須要判斷他的意圖是否打算傷人了。 雖然判斷一個人的意圖,是比判斷一個人的行為困難的,但這卻是無法避免的。


但問題是,我們是怎樣知道一個人的意圖是怎樣的呢?時至今日,有關這方面最直接的證據,就是電話短訊了。若控方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發出短訊透露自己的意圖,這就是證明意圖最直接的方法了。但不是每個人都會為自己的意圖留下證據,正如一個兇手在殺人之前,通常也不會先透露自己的意圖究竟是否殺人或嚴重傷重人身體的。所以要證明一個人的意圖,很多時便要透過間接證據了。


當然,即使用間接證據去證明一個人的意圖,也應有一個框架的。例如根據1994年上訴庭法官的判詞,當一個人懷有可用來傷人的物品時,要判斷他的意圖是否打算用作傷人時,裁判官應考慮該物品被搜獲時的性質和狀況、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和地點、現場環境、被告當時的行為表現,以及被發現或被質問時的反應等等因素的。


【控辯雙方的理據】


那究竟在這宗案中,裁判官是否真的有根據上述指引作出判斷的呢? 要探討這個問題,我們首先看看控辯雙方各自的理據是怎樣。


控方理據:


● 當時案發現場正舉行非法集會,參與集會的人服裝相同,都是黑衫黑褲、戴口罩手袖,而當時被告亦以完全相同的服裝和配備身在現場聚集,所以有理由相信被告為其中一個非法集會的參與者;


● 雖然當時集會中還未發生用鐳射筆傷人的事情,但已有人向警車掟出一個汽油彈,因此推論當時身處現場的參與者有用各種方式傷害警察的意圖;


● 被告當時除了在觸手可及之褲袋藏有一支鐳射筆外,還攜有五支生理鹽水,放在袋中備用,可知被告當時是有備而來的


● 被告當時見警察即逃,可知是有犯法企意而來的


由以上各項,控方認為當時被告攜帶鐳射筆的意圖,唯一合理可能性就是「擬供作傷人用途的」,所以是違返了**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這條罪的。


辯方論據:


根據被告證供,當天她前往案發地點的原因,根本和集會無關的。 根據她的證供,當天她在一間醫院當值至下午3:00,其後駕駛私家車與一名友人MANDY 到又一城購物,再去荃灣晚飯,然後相約另一名友人到旺角食糖水,於是她便和Mandy 一起到旺⻆與友人會合了 。


到達旺⻆後,她們將車泊在花園街,並沿西洋菜街向太子方向前行,準備與另一友人會合食糖水的。當時街上有很多人,突然有人大叫「警察呀!走呀!」然後便聞到一陣很濃烈的催淚煙的氣味,她感到呼吸困難及眼睛痛楚,所以Mandy便給了一個 N95口罩及五支生理鹽水她了。


被告和Mandy 繼續沿著西洋菜街向太子方走,之後有一輀私家車經過,並向在場的人派發冰袖,所以她便拿了一對冰袖,並立即戴上用來保護相臂的。接著再有人叫「警察呀!走呀!」所以她們便本能反應地隨著人群走了,一直走到花園街便被捕了。


至於那支鐳射筆,被告說她是在 2018 年 12 月買來釣墨魚用的。因為雷射筆的激光可吸引墨魚,可以增加收穫。 被告宣稱自己是一個釣魚愛好者,所以這支鐳射筆是長期放於腰包,方便隨時可以去釣墨魚時使用。當晚她和Mandy晚飯時,曾拿過出來給Mandy看,所以之後便隨手放了入前褲袋了。


【何謂合理可能】


我們看完了控辯雙方的兩個版本了,你認為哪一個較為合理呢?在這裡我必須重申:刑事案件的判案標準是要「毫無合理疑點」的,所以在判斷被告是否有罪時,我們並不是要判斷控辯雙方哪一個版本較為合理,而是要判斷,控方版本是否唯一合理版本。也即是說,裁判官要判斷的是:辯方版本是否有合理可能性呢?注意,所說的是「合理可能性」,而非單單提出一個可能性。


例如:在四十度的天氣下,穿著厚綿褸去燒烤,是否一個合理可能性呢?雖然這的確是一個可能性,但是否合理呢? 可能便見仁見智了。 裁判官在判案時,就是要作出一個事實裁決,判斷剛才被告說的那個可能性,究竟是否一個合理可能性呢? 如果是一個合理可能性,那麼即使這個可能性遠比控方版本的可能性低,也要判被告無罪的了。


究竟裁判官最後是怎樣判決呢?他的判決,又是否真的如1994年上訴庭法官的判詞般:考慮被搜出物品的性質和狀況、 周遭環境、時間和地點、現場環境、被告當時的行為表現,以及被發現或被質問時的反應等因素呢?


【裁判官的裁決】


裁判官的裁決主要可歸納成以下幾點的:


1. 被告管有的鐳射筆由於並非製造或改裝以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所以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是擬供她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換句話句,裁判官認為若單單證明被告當時是管有這支鐳射筆,是不足以使被告入罪的,控方必須同時證明其意圖;


2. 本案並無直接證供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支鐳射筆的意圖的,所以本案將以環境證據去考慮被告是否有以上的意圖的。


3. 被告的版本是有多點不合理之處的,例如: 若真的如被告所說,當時她只是約了朋友食糖水而路經該處,亦因為遇上警方放催淚煙而令眼部不適,那麼她的朋友 Mandy 作為一位專業護士,理應比被告更懂得使用生理鹽水的,那為甚麼Mandy只將五支生理鹽水放在被告的腰包備用,而不是立即為被告清洗眼睛呢?而且根據時序,在警員追捕被告前,生理鹽水已放到被告的腰包,那麼她的眼睛應該是在較早時間已被催淚煙引至不適的,那麼她為甚麼會繼續沿著受催淚煙影響的街道去會合朋友,而不是退到沒有催淚煙的其他街道,先用生理鹽水清理眼睛,然後再繼續前行呢?至於手袖,從呈堂照片所見,裁判官認為沒有被告所描述的感敏徵狀的,所以認為被告雙手戴著冰袖的解釋十分牽強,不能使人入信。 總結以上,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證供並不可靠的。


4. 被告宣稱身藏鐳射筆的目的,是在釣墨魚時增加魚穫的,但這只是被告自己的聲稱,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但同樣地,控方也沒有任何證據去反駁這個可能性。 但從幾方面可推論被告身藏鐳射的目的,並不是用作釣墨魚的,包括:


a. 當晚被告並非去釣墨魚,而鐺射筆卻放於觸手可及的前褲袋;


b. 被告當時身穿的服裝與現場集會人士完全吻合,在已發生暴力事件的情況下,被告不但沒有立即離開避嫌,反而瓜田李下地走入群眾,還戴上了由現場派發的冰袖,


c. 當遇到警方追捕時,被告立即逃跑;


d. 在沒有法庭相信的合理辯解下,被告口戴N95口罩、攜帶五支生理鹽水


從以上各點,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晚身藏鐳射筆的目的,明顯不是用於釣墨魚用途的。而當晚,被告是正在參與一次與警方劇烈對抗的示威行動的。


雖然以上各點單獨看來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但裁判官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加起來,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下,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雖然該鐳射在其他時間或可用作釣墨魚之用,但被告當時在褲袋藏有該鐳射筆的意圖,是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因此,被告被判罪名成立,判監六個月。


被告後來向高院提出上訴, 高院法官張慧玲在上訴判決中指出,在裁判官的判案理據中,有關「被告遇上警方追捕便逃跑」一項是不合理的,因為張官認為,在當時的環境情況,在場人士即使並非參與該次對抗警方的行動,但在看見警察追捕時亦有可能本能地立即逃跑的,所以並不能就此推論被告當時正在參與集會。而由於這項論據並不是證明被告參與集會的單一證據,所以即使將這一論據剔除,餘下來的其他證據加起來,仍然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當時在褲袋藏有該鐳射筆的意圖,就是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的。所以高院法官張慧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


究竟這宗案會否像我上一次分析的那宗「索帶案」般,因涉及重大的法律爭議而上訴至終審法院呢?我們𥇦目以待吧!

發佈時間: 2022年08月02日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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