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醉俠法庭短評】【首宗藏索帶案,地產經紀提終極上訴得直】膠索帶究竟是否非法用途工具?
【小醉俠法庭短評】【首宗藏索帶案,地產經紀提終極上訴得直】膠索帶究竟是否非法用途工具?

2019 年 11 月2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一帶,有人舉行集會為將會舉行的區議會選舉拉票,但由於這次集會未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所以警方在銅鑼灣不同地方進行驅散行動。 直至下午 6:30 ,警員在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完成了驅散行動之後,正在準備收隊離開之時,一名男子在該處大聲呼叫:「死黑警」、「快啲走」及其他粗言穢語。不一會,這名男子已被警方制服了。


警員制服這名男子的行動,惹起在場市民圍觀,其中包括一名身穿黑衣、以黑色面巾蒙面,孭著一個黑色背包的男子。他當時正站在一群穿著黃色背心的記者後面圍觀。一名警員指著該名圍觀的蒙面男子說:「這裡是非法集會現場,麻煩你除低面巾。」該名男子沒有理會,並且轉身準備離開。於是警員立即上前將他截停,並帶往行人路旁搜查的。


警員在他的背包內搜出一個防毒面具、一個頭盔、兩對手套、一件T恤與及一條短褲。 而最重要的,是在他的背包內還搜到 48 條黑色膠索帶。 而這48條索帶,最後竟揭露出一條在香港實行了近二百年的法例,原來是充滿漏洞、語意不清的。而長久以來,不同的裁判官對這條法例有著不同的銓釋,結果引來大大小小的非議,甚至動搖到人們對香港法治的信心。


這名男子最終被告上裁判法院,而裁判官亦根據 《簡單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判處被告入獄 5個月零2星期的。


之後被告不服判決,決定上訴。而且因為案件涉及重大法律爭議,所以申請將這次上訴,由原本的「高院原訟庭審理」,改為直接由「高院上訴庭審理」的。 而司法機構亦接受了這個申請。最後上訴庭的三位法官,一致認為裁判官對這條法例的理解是沒有錯誤的,所以駁回上訴, 被告要立即服刑。


之後被告上訴至終審法,最終在九個月後,即 2022 年 7 月 15日頒下判詞,終審庭的五位法官一致認為裁判官及上訴庭三位法官都曲解了有關法例的意思,違反了立法原意,所以判被告上訴得直,獲判無罪的。


這篇文章想要探討的就是,這條對普羅市民影響深遠的法例,究竟為甚麼會出現這麼大的爭議?


【混亂不堪的法例條文】


要探討這個議題,我們首先看看這條法例的文本:(不用堅持看得明為止)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你是否看得明以上的一段文字呢? 如果你竟然認為自己看得明的話,那麼試回答以下幾條問題:


1. 以上一段文字,究竟包含多少個大類?又包含多少個細項呢?


2. 其中「攻擊性武器」這五個字,究竟是屬於大類,還是細項呢?


3. 文中出現了兩次「非法用途」這個詞,究竟這個詞在兩次出現時,意思是否相同呢?


如果你不懂回答以上問題,不用擔心,這絕不反映你的中文水平低劣,也不是因為你不懂法律,因為正常人也不能單從以上文字而獲得以上問題的答案的。但對於法律界人士來說,眾所周知,這條法例是包含了「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入侵房舍」三個大類的。而在「攻擊性武器」之前的文字,是列舉與「束縛人身」有關的細項;在「攻擊性武器」後的文字,則是列舉與「入侵房舍」有關的細項。而「攻擊性武器」這個大類,就是「傷害人身」這個大類中的唯一一個細項了。


那為甚麼我們看不明的文字,但法律界人士則可以輕易答到這些問題的呢? 這是跟這條法例的立法過程有關的,這一點,我們容後再談。現在我們先了解一下有關這次審訊的兩個法律概念:


(一)類屬原則 (二)時代釋義。


【甚麼是「類屬原則」】


這兩個概念看似高深,但其實是很顯淺的,我們日常生活也經常會運用到。例如,當有人問:「你比較喜歡吃甚麼東西呢?」若答案是:「我喜歡吃雞、鴨,諸如此類⋯⋯。」那麼我們從「雞」和「鴨」都是飛禽,便會知道所謂「諸如此類」的意思,就是「其他飛禽」的意思了。透過列舉兩個或以上的細項,讓我們歸納其同通的性質,舉一反三,「諸如此類」,便可明白你還喜歡的食物,還包括「鵝」和「白鴿」了。這就是法律上所謂「類屬原則」的大約意思。


以上法例文本,就是用了「類屬原則」去列舉這條法例所指涉的項目了。而其中「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_」_這個短語,就是類似「諸如此類」的意思了。


說到這裡,問題便來了。究竟以上法例文本的「諸如此類」是怎樣擺位的呢?


究竟這個「諸如此類」,是屬於整條法例的三個大類的,定還是屬於「入侵房舍」的三個細項的呢?即是說,究竟是下列 A 和B 那一個意思呢?


A. 「朿縛人身、攻擊性武器、入侵房舍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B. 「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我們知道,這兩種情況的意思是很大分別的,如果是A版本,代表這條法例所涉及的物件其實不只三大類的,在「朿縛人身」、「攻擊性武器」及「入侵房舍」之外,還包含其他類似的項目。 例如,雖然膠索帶並不屬於這三大類的其中一類,但由於它屬於「類似朿縛人身」的項目,所以便屬於「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因此可以被這條法例所涵蓋的。


相反,如果是B版本的話,這條法例所指涉的,就只有「朿縛人身」、「攻擊性武器」、「入侵房舍」這三類了。而當中所謂「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這一句,其實只是作為第三類「入侵房舍」的延展。 所以根據這個解釋,在三大類中,就只有「入侵房屋」一類是得到延展,所以雖然膠索帶是類近「束縛人身」這個項目,但由於「束縛人身」這個大類是沒有延展的,所以法例便只能涵蓋文本中列出來的細項了。而由於膠索帶不是手銬、指銬、鋺銬的其中一項,亦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所以便不應被這條法例所涵蓋了。


由此可見,這條法例的文本,的確是存在歧義的。我們法例的文字,實在很難確定究竟真正的意思是 A 還是B 。


【一條法例,兩種演譯】


一條法例,有兩種解釋,那就使不同的裁判官有著不同的判案標準了。例如兩年前周浩鼎曾經投訴何俊堯裁判官審訊不公,所持的其中一個理據,就是批評何俊堯在審理其中一宗案件時,判被告所管有的物件不屬於上述三大類的其中一類,因而判被告無罪。亦因為這樣,當時何官被很多人批評為「黃絲法官」。 但事實上,何俊堯當時只是將法例演釋為上面所說的版本B,而並非胡亂判案的。


可見一條法例兩種解釋,其實是會造成很多誤會的,甚至會使市民對香港法治的信心進一步動搖。那究竟以上兩種解釋中,哪一種才是正確的呢? 好明顯,在今次這宗「管有索帶案」中,裁判官及上訴庭的三位法官,是採納了版本A為正確解釋的;而終審庭的五位法官,則採納了版本B 。那究竟他們分別所持的理據是甚麼呢?


原來箇中的關鍵,是來自中、英文文本的分歧。裁判官和上訴庭認為應以法例的中文文本為準,而終審庭則認為應以英文版本為準。


我們看看以下一段英文版的文本: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or being unable to give satisfactory account of his possession thereof,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5,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我們看到,在中、英文兩個版本中,「ANY」和「任何」這兩個詞彙的數量是不同的。在中文版中,「任何」一詞共出現了四次,而在英文版中,「ANY」一詞則共出現了六次;同樣地,「或」字和「OR」在中、英文版本出現的次數也是不同的,「OR」字出現的次數比「或」字為多。而這些詞彙數量上的差距,足以使我們對中、英文版本作出不同的銓釋。


這宗案各級法庭的法官均認為,中文版是較為偏向於上述版本 A 的意思的,而英文版,則較偏向版本B 的意思。 而原審裁判官及上訴庭法官都認為,中文版的意思是較為清𥇦,文句亦較為易於理解,相反英文版則較為含糊。由於這宗案原審時是以中文審訊的,而現在香港法庭的法定語言,中、英文享有同等地位,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裁判官及上訴庭均認為採納中文版本(即版本A)作為最終解釋,是較為合理的。再者,上訴庭認為,如果採納版本B的話,法例所涵蓋的範圍便會太窄,會使很多犯了罪的人不能入罪。


所以這宗案的原審裁判官及上訴庭法官均認為,這條法例的正確意思應該是:


任何人管有用於「朿縛人身」、「攻擊性武器」、「入侵房舍」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而由於在被告背包搜出的48 條索帶,雖然並不屬於「腕銬」、「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手銬」、「指銬」的任何一項,但卻屬於類屬「束縛人身」的物件,所以仍然是觸犯了這條法例的。


裁判官葉紀航在判案時是這麼說的: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被告在案發的時間和地點,管有48 條索帶。這些索帶可用作束縛人身,所以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而被告的意圖是將那些索帶,用來綑綁紥結被拆下來的行人路旁鋼鐵圍欄或其他雜物,以組成大型組合用來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或用以阻礙及阻塞街道及公共交通這個非法用途的。基於本席有關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詮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故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而裁判官在以上判詞中,所謂「基於本席有關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銓釋」,就是我上面所說的版本A了。


現在我們知道裁判官為甚麼會判被告有罪了,那為甚麼終審庭又會推翻這個判決呢?他們所持的理據又是怎樣呢?


【終審庭的判決】


終審庭認為:本法例的初形是在 1845 年已出現的,當時法例只有英文版,意思是清楚明確的。而隨著法例不斷修改,最後在1984 年便確立了現有的版本了。這個時候,香港仍然只以英文立法,而法例則只有英文版本的。而且由最早期的立法開始,這條法例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是作為「入侵房舍」的延展的,當中並不含糊,而且經過多次立法修改,都沒有為這一句作出修改,足以證明不同年代的立法機構對這個解釋都是沒有意見的。


直至香港將近回歸中國,香港法例被陸續翻譯成中文,在 1992年這條法例的中文版本才正式出現。但基於一些我們不知道的原因,翻譯人員將中文版本翻譯成與英文版稍有不同的版本,結果便造成了中、英文版本不符的情況了。


基於以上歷史原因,這條法例的立法原意理應是被英文版本所反映的。所以當中英文版本的意思出現分歧時,便必須以英文版本為準了。至於有關上訴庭擔心若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視為只是「入侵房舍」這個項目的延展的話, 會使這條法例的覆蓋面太窄,將會放過太多罪犯這個問題,終審庭認為,這是立法機構的問題,司法機構是不應越祖代庖的。


當然,終審庭這次判決還有其他理據的,例如終審庭認為,即使將索帶視為類屬束縛人身的工具,但裁判官判詞中,裁定他的意圖是用索帶將物件綁起用作阻塞交通的,根本和「束縛人身」沒有關係,這顯示他的意圖與所管有的工具的種類是不符的。所以終審庭認為裁判官對法例文本中第二次出現的「非法用途」一詞, 作出了過於寬濶的演譯,當「意圖」與「管有的物件」並不相符的情況下將被告入罪的話,那就變成了「思想犯罪」了。


【影響深遠】


這宗案的判決實在是影響深遠。在過去的一段時間,這條法例幾乎被用作「萬能KEY」,成為了執法人員的強力武器的。 即使是在港英年代,尤其是在廉署未成立的年代,只要你和警務人員起衝突,不用插贓嫁禍,只要在你身上找到一些可供犯罪用途的物件,便可以將你告上法庭。所以今次終審庭的一捶定音,可說是將這條「萬能KEY」撤底打碎的。


但可能你會質疑:這次終審庭將法例的覆蓋面大幅收窄,是否真的會放過太多犯了罪的人呢? 我個人認為這是過慮了,我相信一個人若是真的是犯了罪,總會找到一條適合的法例去控告他的。沒有了萬能KEY,也總會找到相應的KEY 吧! 但若真的找不到適合的法例去控告企圖利用索帶去犯案的人的話,我們還有立法會的⋯⋯立法,始終都是立法會的事。 我仍然堅信,香港從開阜初期的毒麵包案開始,便確立了三權分立的制度。即使基於某種原因, 香港突然被說成是「從來沒有三權分立」的地方,但至少在制度上,立法和司法,原理上仍然是兩個獨立的權力來的。在這宗案,至少我們看得到,在仍然能夠守住司法獨立的環節,終審庭仍然嘗試守住的。這一點,無論如何我們都應該支持的。是其是,非其非,才是最有力的批評。


發佈時間: 2022年07月21日 22:20
關於我們 | 加入我們 | 隱私權聲明 | 免責聲明 | 錯誤回報/意見提供
電郵: hongkongmatters.info@gmail.com

Copyright © 2022 香港元宇宙.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