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幸彤被指違反《港區國安法》,被控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件在裁判法院提訊,鄒幸彤在交付程序時,曾申請豁免傳媒報道限制,但遭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以確保將來公平審訊,及防止審訊受到不必要的滋擾為由,拒絕了鄒幸彤的申請。之後鄒幸彤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指羅官的決定不合法和越權,亦忽略司法公開的原則,要求推翻羅官的決定,並指她所面對的案件備受關注,若以公眾利益為由而禁止傳媒報道,反惹來懷疑和不信任。
結果,《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在 2-8-2022 (二)裁定鄒幸彤勝訴。李官認同鄒幸彤一方所指:有關條例用上了「須」這個字眼,所以當被告提出申請時,裁判官便「須」解除有關的限制。因此,裁判官聲言行使的酌情權根本並不存在,而有關決定,亦屬越權。再者,即使真的有酌情權存在,裁判官亦未能展示相關報道限制對本案來說是「絕對必要」的,因此有關決定仍是有缺失的。因此,李官下令廢除羅德泉拒絕撤限的決定,並下令案件下次再提訊時,羅德泉必須根據第 87A 條撤銷報道限制。
正如我以往經常強調,法律是一種「制衡的藝術」,尤其是普通法,由不成文法演變到成文法的過程中,都充滿著互相制衡的意味。其中《裁判官條件》第87A的存在目的,就是要在「透明公開」與「公平審訊」之間取得平衡。 而當中所謂「公平審訊」的意思,就是要在距離正式審訊還有相當的一段日子前,避免因為大眾知道太多案件的細節,而使將來被選出的陪審員會對被告心存偏見,形成對被告不利的效果,造成審訊不公。所以這條法例的原意其實是保障被告的權利的,但與此同時,就剝削了大眾的知情權,也就違反了人權法條例第十條了。因此,法例容許被告主動徹消這個保障的權利,為的就是保障大眾的知情權,亦避免了違反人權法。換句話說,法例為保障被告的權益而剝奪了大眾的知情權,而被告亦有權為保障大眾的知情權而犧牲對自己的保障。這就造成一個相對制衡的狀態。
只要明白以上道理,有關鄒幸彤司法覆核的結果便不會感到意外⋯⋯
《裁判官條例》第87A條規定,除非裁判官下令,否則任何人不得報導除被告、裁判官、雙方律師姓名、被控罪行或摘要,及裁判官將被控人交付或沒有交付審訊的任何決定以外的內容。惟條例亦訂明,當被告提出申請,裁判官便「須」解除限制。
很明顯,鄒幸彤與羅官相比,鄒幸彤比羅德泉更了解有關法例的原意。他們兩人都明白「公平審訊」與「公開透明」同樣是重要的,但鄒幸彤更明白到,自己是有權放棄有關法例對自己權益的保障,從而達至「公開透明」的結果,這本是這條法例的精粹所在,我明白,鄒幸彤明白,李運騰法官也明白,但唯獨是羅德泉裁判官不明白了。